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龙系原告孙某领、王某某之子。被告孙某龙、孙某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4日生育婚生女孙某溪。2016年7月份,被告孙某雨曾向淄博市博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份,两被告婚生女孙某溪一直由其二人抚养,两被告未恰当履行抚养义务,要求两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在其照料孙女孙某溪期间,孙某溪在本村幼儿园花费为冬天350.00元每月,平时二百六七十元每月,除幼儿园费用外,日常开支每月需三四百元。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孙某龙曾四次支付孙某溪的生活费三四千元。
裁判理由和结论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法定义务的主体首先是父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才会对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抚养孙女并非两原告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两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构成无因管理。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付抚养孙女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原告未能提供支出费用的具体证据,综合考虑孙某溪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陈述,博山区法院酌情确定两原告抚养孙某溪期间的花费为每月600.00元。自2016年7月份至2017年6月份,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确定为6600.00元(600.00元×11个月)。原告自认被告孙金龙曾向其支付过费用,其支付的钱款应予扣减,虽然原告自认的数额不够明确,依公平原则考量,博山区法院认定以原告自认范围中的最大数额即4000.00元确定。故两被告仍应支付两原告垫付的抚养费数额为2600.00元(6600.00元-4000.00元)。原告诉求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龙、孙某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领、王某珍垫付的抚养费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领、王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老人是否有义务抚养孙辈?老人是否有权利主张“带孙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抚养自己的孙辈属于“约定俗成”,且家庭成员之间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所有老人带孙子是应当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并没有抚养自己孙辈的法定义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替子女带孩子,其与自己的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子女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代替子女抚养自己的孙辈构成无因管理,其应当向老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孩子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自己孙辈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带孙费”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依据《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同时我们应当明确,因老人与其子女之间并未有书面或者口头的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老人所主张的“带孙费”是指老人代替其子女实际花费在孩子身上的费用,并不是老人通过诉讼获取的劳务费。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被抚养人孙某溪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作出了上述判决。
近年来,年轻人“经济啃老”、“家务啃老”的情况明显增多,老人出于亲情的考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子女做家务、带孩子无可厚非,但这绝非是他们的义务所在。因此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不能让习惯掩盖了法律,每一个家庭成员更应当找准自己的定位,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
来源: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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