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31 10:10 人阅读 来源: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本解释第1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 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从上面的法条当中我们可以知道,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基于19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预付的诉讼费用直接由次债务人负担。而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作支付的其他费用,如差旅费等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本解释第21条可见,代位权的行使以满足债权人本人的债权为限度,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超出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超出部分,债权人无权代债务人行使;如果第三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不足部分,债权人无权要 求第三人清偿,只能另行起诉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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