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要账关押他人致他人死亡 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罚

2016-10-27 12:02 人阅读 来源:未知

 一、为要账关押他人致他人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与陈某某和赵某某开办的炮竹烟花厂有业务往来,炮竹烟花厂在业务往来中欠蒋某某部分货款。2007年4月1日19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告知蒋某某自己已到湖南。4月5日上午,蒋某某租车到浏阳市烟花市场接陈某某、赵某某吃中饭。下午陈某某到陈氏集团友欢花炮机械厂购买烟花机械及配件。之后,蒋某某带陈某某、赵某某来到自己家二楼大厅。蒋某某向陈某某、赵某某索要货款,对她们说:“有个老头欠我30多万元钱,我现在杀人的心都有了,我不杀那老头,我要杀他儿子。”还说一些威胁语言,声称如果陈、赵二人不还钱,不准她们离开。在陈、赵二人手机来电话时,蒋某某又扣下了二人的手机,禁止陈、赵二人与外界联系。下午4时许,陈某某、赵某某被逼无奈,答应付钱给蒋某某。蒋某某怕陈、赵二人同去取钱时逃走,便留下陈某某在其家里,并派了人看守,自己则同赵某某去江西省上栗县的银行取钱。赵某某先后两次在银行取出5万元,然后与蒋某某等人回到醴陵。赵某某将5万元与自己包内的现金3000元一起交给了蒋某某后便与陈某某准备离开。这时,被告人蒋某某又提出为陈某某发货时,陈某某要其带鞭炮引线,结果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罚款30000元,这笔钱应该由陈某某承担,便继续向陈某某要钱。陈、赵二人不同意,欲离开,被蒋某某的朋友拦住,陈、赵又提出上厕所,蒋某某怕陈、赵打电话与外界联系,又扣下二人手机,在二人上厕所过程中,还派人跟着她们,防止她们逃跑。到18时许,陈某某见天已渐黑,趁蒋某某与赵某某在对帐,未注意时想从二楼窗户逃走,不慎从二楼掉下摔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重伤。

二、犯罪嫌疑人应如何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拘禁陈某某五个小时,是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司法实践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界线,但是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导致了陈某某重伤结果的出现,虽然二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单独制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作为犯罪处理:(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3)多次大量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规定虽然在2002年被废止,由于在在实践中,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就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审判机关在处理一般主体实施的非法拘禁时不得已仍参照这个规定予以定罪。蒋某某的非法拘禁行为明显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非法拘禁罪是毫无疑问的。至于是否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也很明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致人重伤”显然只是指重伤结果的出现,如果是被告人使用了暴力所致,那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配合群众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可以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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