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27 16:33 人阅读 来源:未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如债权人在前诉中起诉夫妻一方请求返还借款,裁判文书生效后再起诉另一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陈某珍与周某强于1993年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经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2月11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陈某珍与周某强向宁某清借款50万元,宁某清用其丈夫覃某鹏的银行账户向周某强转账50万元,周某强也于当天向宁某清出具了借条。后因无法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周某强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2月12日向宁某清续签了借条,但周某强仍没有将借款还清。在多次催收仍未偿还的情况下,宁某清于2014年12月15日到广西浦北县法院起诉了周某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由周某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宁某清上述借款50万元。然而,周某强在调解书生效后至今一直未向宁某清偿还上述借款。
宁某清认为,上述借款是陈某珍与周某强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合意向其借来用于共同经营的,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宁某清于2017年3月20日将陈某珍诉至梅州市丰顺县法院,并将周某强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珍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4月21日,丰顺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珍对周某强向原告宁某清欠的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1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陈某珍与第三人周某强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2011年,周某强虽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这笔借款是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需要,且陈某珍对此是知情的。另外,这笔50万元的借款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中第二、三款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因此,周某强以个人名义向宁某清所借的50万元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
债权人在前诉中仅起诉夫妻一方,裁判文书生效后能否再起诉另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需要相同,其中,当事人是外观判断标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判断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在前诉中,宁某清向周某强提出的是返还借款的直接责任的给付之诉;后诉中,宁某清向陈某珍提出的是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两诉的请求内容、争议焦点有所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对于前诉具有补充性质,而且两诉的当事人也发生了变化,前诉被告与后诉被告并非同一人。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故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另外,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中,前诉中债权人未放弃对债务人配偶的诉权且并非债权人原因遗漏债务人配偶的,前诉终结后,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的,在没有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周某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宁某清举债,而宁某清是否在前诉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某强的配偶陈某珍的诉权,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院应对宁某清起诉陈某珍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审理。
3
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是由本案延伸出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债权人起诉时由于不知道对方的婚姻状况、举证困难等条件限制往往仅起诉夫妻一方,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却发现对方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存在财产可供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将其配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对其配偶另行起诉?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各地作风不一,有些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考虑,往往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然而,这一做法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为此,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在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保障了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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